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梁淑雲
- 參加人
-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曾貽才、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命由相對人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相對人再查仍未准更正登記,聲請人循序訴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起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間確定,聲請人及參加人於99年6月22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之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意旨所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惟所稱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認是該項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無誤會。依其意旨,仍在論述原裁定駁回再審為違法,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再審逾期。再查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已於之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執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無不同之再審理由,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實體上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