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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

聲請人
梁淑雲
參加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貞(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拘束,嗣後原判決為相反之裁判,併遞予核駁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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