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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

請求回復原狀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胡方新江幸垠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

聲請人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執行違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由。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再審亦不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之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再審,另案審理。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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