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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0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江幸垠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0號

上訴人
唐寶蓮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以「大長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大長今」與韓國Munhwa Broadca-sting Corp(下稱韓國MBC電視公司)所製播之著名「大長今」戲劇而形成之商標名稱相同,指定使用於前揭美髮、髮型設計等與美容護膚產品相關等服務,有致相關公眾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以94年7月15日商標核駁第28648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事證,尚難推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屬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以96年2月8日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93年8月6日『大長今』商標註冊申請案(申請案號:000000000),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乃依判決意旨,補強證據後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於99年7月7日以商標核駁第324474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縱觀商標法全文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將「著名商標或標章」視為商標法其他相關條文之例外,「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系爭認定要點)第7點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與商標法「登記主義」、「平等互惠」、「公示」、「公信」多項基本原則牴觸,故被上訴人不得逕由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違法認定「未在我國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或標章使用人」得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司法單位更不可據此違法要點為判決理由。我國商標法係採登記主義,行政法係採成文法主義,原判決臆測推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是否已為註冊,並非所問,顯為違憲違法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著名商標之認定係登記主義之例外,非細節性、技術性、解釋性事項,商標法亦無任何條文明確授權被上訴人得訂定系爭認定要點,況系爭認定要點第7點與多數商標法規定牴觸,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甚且,被上訴人與原審擅自認定著名中文商標「大長今」商標或標章之所有權人為韓國MBC電視公司,實已涉嫌瀆職圖利他人之罪嫌而不自知。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於93年8月6日,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公告日、註冊日、授權日皆晚於93年8月6日,被上訴人與原審根本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原審所稱據以核駁商標確有商標之使用,所引事證皆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原審未能就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有之聲明詳加審理並做出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涉有公務員違法瀆職違法迴避裁判之刑事罪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增加其配偶辛紹祺為選定起訴人,業經原判決認屬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狀雖復列載辛紹祺為「增加選定當事人(起訴人)」,既無上訴之意旨,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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