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2號
- 抗告人
- 盧正忠
劉玉秀
盧正義
盧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述法官助理要求其提供已送達法院訴訟狀之電子檔,僅係法官助理便於整理聲請人陳述之舉,尚非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屬有其他類比之客觀事實而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認法官王茂修、劉錫賢、莊金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61條規定,有關訴、書狀等之處理應由書記官為之,並無法官助理可為之法律依據,是法官助理本無處理或利用抗告人等的聯絡電話並來電的權限,然該庭的三位法官劉錫賢、王茂修及莊金昌未將訴狀等資料保管好,致該名法官助理可恣意處理或利用,顯有疏失,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原裁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據之認原審該事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述法官助理要求其提供已送達法院訴訟狀之電子檔,僅係法官助理便於整理聲請人陳述之舉,難據此認法官王茂修、劉錫賢、莊金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等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裁定不備理由不相當。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