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9號
- 抗告人
-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潘賜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參加人林長江(下稱參加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附屬物陽臺補登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相對人於98年11月26日核發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案收件,於98年12月9日開始公告,至98年12月24日無人異議,相對人於98年1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陽臺補登記。嗣抗告人於99年10月20日函相對人,請求確認該陽臺之登記係屬違法無效,相對人則以99年11月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548800號函復系爭登記非屬無效,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經原審裁定:「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參加人於98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原審為相對人之參加人,下稱都發局)申請於使用執照上補註陽臺,經該局以98年11月12日核可;參加人於98年11月6日據該核可函申請測量,(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測量完成,作成成果圖;(參加人)於98年11月26日據該核可函及測量成果圖,申請辦理補登陽臺;相對人審核後,於98年12月9日公告後,於98年12月25日完成登記;參加人於98年12月25日以三張犁郵局第226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等相關人前述陽臺完成補註登記之事實。觀之抗告人訴訟目的在於解消相對人准參加人為陽臺登記之效力,自應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誤提確認無效訴訟,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仍陳稱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無變更訴訟種類意願。系爭處分係核准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補登記陽臺,而抗告人以系爭補登記陽臺係於法定空地上,相對人所為登記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主張系爭處分無效。然系爭登記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情事,尚待實體審理調查,核其情形尚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合,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之瑕疵,縱屬存在,充其量僅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乃將本事件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
四、抗告意旨略謂: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法定空地上不得存在任何建物,且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可能允許任何人獨自享有使用收益,故相對人所為「陽臺補登記」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與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其違反強行規定之法令,應屬無效,縱都發局承認其所發公文為「誤繕」,並自行更正系爭陽臺並非坐落於法定空地上,亦屬事後新發生之事由,無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合法性,故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並無不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故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有無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二)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三)經查,原審認:系爭處分係核准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補登記陽臺,而抗告人以系爭補登記陽臺係於法定空地上,相對人所為登記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主張系爭處分無效。然系爭登記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情事,尚待實體審理調查,核其情形尚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合,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之瑕疵,縱屬存在,充其量僅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訟目的在於解消相對人准參加人為陽臺登記之效力,自應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誤提確認無效訴訟,業經原審向其闡明,而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等情,業已詳為論斷,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未獲允許,故提起確認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