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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7號
- 聲請人
- 林登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處分違法,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明顯疏失,適用法令違誤等語。究竟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