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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83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3號

聲請人
郭慶文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同一標的物,既依擬制作出遺產稅處分,再發動贈與稅,違法在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未撤銷原處分及廢棄原判決,構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所適用之贈與稅法與本案應適用之遺產稅法相違背,且原判決所適用之贈與稅法規顯然不合於行為時法律規定應適用之遺產稅法規,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原判決贈與稅之適法性,等同默許相對人適用贈與稅之原處分,且故意不適用當下應適用之法令,僅敷衍幾句或以制式文句駁回,顯然影響當事人基本權利;相對人既於贈與稅處分前先作出遺產稅處分,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程序違法至為灼然,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確定裁定就不存在之贈與稅漏未斟酌,構成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等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觀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有何程序違法、事實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及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之理由敷衍或制式云云,然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原判決上訴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8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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