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郭慶文
- 即被選定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之母郭謝欵於民國92年5月19日死亡前,生前於92年5月8日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為1,400,000元、應納贈與稅16,000元,惟因贈與人郭謝欵已死亡,乃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仍遭「再審不受理」決定。迨於98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收文條碼日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更正前開郭謝欵贈與稅核定,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0003533號函(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訴訟部分,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顯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而不予准許。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母親郭謝欵生前,囑由上訴人郭慶文託管系爭款項,法律關係應為信託而非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不課徵贈與稅。郭榮芳遺受之2,204,000元部分來自系爭款項之結餘款,前次訴願決定認該定存單時間點難佐證與本件關聯性,顯未經斟酌妄下斷言。又縱構成贈與事實,以贈與人郭謝欵為納稅義務人,而郭謝欵遺產淨額為0元,郭謝欵既未經正當踐行之法定行政程序審查,又無郭謝欵之贈與稅單,何來由繼承人代繳。原核定贈與稅之事實及理由皆有失據之情形。且有贈與稅與遺產稅雙重行政處分情事。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而違法。又追加之訴訟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司法機關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原則,原審亦應予審酌論斷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郭謝欵之繼承人中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等10人,業於原審起訴後選定郭慶文為當事人,有當事人選定狀附原審卷可按,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其10人即脫離訴訟,已非本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