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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0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麗華

再審原告
郭慶文(兼郭榮芳等如附表所示10位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母郭謝欵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死亡前之92年5月8日,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予再審原告郭慶文,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1,400,000元、應納贈與稅16,000元。惟因贈與人郭謝欵已於92年5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乃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仍遭「再審不受理」決定。迨98年7月13 日(再審被告收文條碼日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更正前開郭謝欵贈與稅核定,經再審被告以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000353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強制掠奪行為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92年5月8日再審原告郭慶文受再審原告之母郭謝欵囑託,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定期存款1,400,000元解約,存放於再審原告郭慶文活存帳戶,方便用於支付再審原告之母郭謝欵晚年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必須費用,再審原告之母於92年5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填發11張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與贈與稅繳款書,稅額16,000元,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分由繼承人代繳,限繳期日為97年1月10日。同一標的物1,400,000元,再審被告分別再於98年1月8日作成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122號贈與稅復查決定書、及98年2月5日作出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1001507號遺產稅核定書。遺產稅部分再審被告自行於99年11月11日作出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16620號核定遺產淨額0 元、應納稅額0 元、稅務違章免罰,原課稅處分(即1,400,000 元之遺產稅)撤銷之決定。贈與稅部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上訴,復於100 年5 月3 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檢驗原確定判決,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明定情事,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再審之訴。

2.理由:

⑴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及同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發生法律所擬制之遺產課稅法律效果,已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課稅效果不同之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參。課徵標的1,400,000元,法律既明文擬制視為遺產,再審被告已依法核課遺產稅;再審被告再發動贈與稅事件;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和一般租稅法律原則。再審被告違法在先,原確定判決失察,只審酌再審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而故意放縱再審被告唬弄「贈與稅」行政行為;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職權予以審酌論斷,亦未盡調查事實能事之違法。

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贈與稅)作為審酌論斷判決基礎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遺產稅)相違背;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贈與稅)顯然不合於行為時法律規定應適用之法規(遺產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610號判例及同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旨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贈與稅課稅處分之適法性及未撤銷訴願決定,等同默許再審被告適用贈與稅行政行為之處分,以適用「贈與稅」作為審酌論斷之判決基礎。所謂之「適用」法令,包括「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故意不適用當下應適用之法令或敷衍或以制式文句駁回之。顯然影響再審原告基本權利之實益,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旨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再審原告得為提再審之訴。

⑶1,400,000元之所有人為再審原告之母郭謝欵,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郭慶文為郭謝欵兒子,受其囑託所有物並處分其所有物,乃天經地義極盡合情合理之情事,並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該1,400,000元,再審被告既已作出遺產稅課稅處分,於課徵贈與稅事件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程序違法,甚為灼然。再審被告程序違法在先,繼而唬弄贈與稅事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事臻明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論斷,有欠斟酌。

⑷再審被告藉端藉勢強制掠奪再審原告固有財產19,062元,既無確定終局判決之贈與名義,何來贈與稅案件之強制執行。退萬步言之,縱構成稅捐,再審被告於贈與稅繳款書既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遺產淨額既為0元,何來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且本件又無贈與稅法律擬制之依據,強制執行早失所附麗,事臻明確。甚而掠奪再審原告固有財產,與稅單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不符;原確定判決失察,不存在之贈與稅漏未斟酌,竟容許再審被告唬弄掠奪行為繼續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足證有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依據。

⑸再審被告憑恃權力,填寫一紙與實體事實不相符之贈與稅單,既無踐行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又引用錯誤法規作為處分依據、更強行掠奪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程序違法、實體枉法。原確定判決失察,甚為灼然。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二、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該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定,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情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1,400,000 元之所有人為再審原告之母郭謝欵,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郭慶文為郭謝欵兒子,受其囑託所有物並處分其所有物,乃天經地義極盡合情合理之情事,並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該1,400,000 元,再審被告既已作出遺產稅課稅處分,於課徵贈與稅事件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程序違法,甚為灼然。再審被告程序違法在先,繼而唬弄贈與稅事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事臻明確。」、「再審被告藉端藉勢強制掠奪再審原告固有財產19,062元,既無確定終局判決之贈與名義,何來贈與稅案件之強制執行。退萬步言之,縱構成稅捐,再審被告於贈與稅繳款書既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遺產淨額既為0元,何來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且本件又無贈與稅法律擬制之依據,強制執行早失所附麗,事臻明確。甚而掠奪再審原告固有財產,與稅單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不符」等語,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可參,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行政訴訟上訴狀第2 頁至第5 頁、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第2 頁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2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查:本院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可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已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而再審原告之主張各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僅屬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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