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27號
- 上訴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
- 代表人
- 洪美靈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敬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間銷售貨物,開立873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476,336元(含稅),並於每月月底作廢上開無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固金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7,596,510處5%之罰鍰1,879,8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56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裁處合法適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乃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作成99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77558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100萬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二)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有悖於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復逕以事實不同為由,拒絕採酌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以致發生相同性質事物為相異處置之情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