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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孫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