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號
- 抗告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企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帥嘉寶法官,固曾參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案件(歷審卷案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992號)之審理,然該案與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案件(歷審卷案號: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99年度判字第788號),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足見本件抗告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猶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相對人科處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之事件,自始即係具有密不可分之同一事件,且為兩造當事人一致認同不爭之事實,是本院99年度判字788號廢棄判決雖係針對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收入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所為,然其真意實應包括同屬一事件之罰鍰部分(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因此,當原審法院承續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廢棄判決而重開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案件審理時,基於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曾經參與審理同一事件之法官自應均自行迴避,是承審本件更審案之帥嘉寶法官,既曾參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有關罰鍰部分之案件,按前揭說明,其本應自行迴避,惟其猶參與審判,則抗告人聲請其應自行迴避,於法有據。詎原裁定逕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命帥嘉寶法官自行迴避,與本案無關云云,即予駁回,其裁定自有違誤;況原裁定援引已廢止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舊法規定,作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唯一依據,亦有裁判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99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19條第5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已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修正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若非同一事件,即與前述條款之要件不符。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帥嘉寶法官,所參與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案件,係屬「上級審法院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況抗告人所指帥嘉寶法官所參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係有關罰鍰之案件,與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一案(歷審卷案號: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99年度判字第788號)係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收入等項,未及罰鍰,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有異,尚非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為同一事件。本件抗告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帥法官所參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關於罰鍰判決之案件,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收入判決之案件,實應同屬一事件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本件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帥嘉寶法官,業經司法院99年第9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審議通過,調任為本院法官,頃刻業在本院任職中,是帥嘉寶法官已不再承辦審理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案件,則其聲請帥嘉寶法官迴避該案已無實益,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援引未經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舊法規定,作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