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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陳國成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既已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再審案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院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0年6月14日100法扶嘉字第0059號函復:聲請人並未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由駁回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0年8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0年9月7日檢附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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