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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3號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萬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再審原告虛列佣金支出而浮報成本,乃以95年4月26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通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3,272,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9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原告既有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成本遭再審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系爭年度之所得額即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制,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屬依「查得資料」核定案件而無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之適用,顯有違誤。(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縱認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仍不足以佐證仲介事實之存在,然該費用既確與業務相關,則當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即以無仲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必有過失,進而認定當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將「修正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查核準則之規定相同,認定不論修正前後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者,皆不受但書限額之限制,完全無視該條立法理由之明文及同準則第117條之規定,致錯誤引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判決基礎,實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判決明知再審原告係電鍍加工服務業,卻仍將合約中agent解釋為「銷貨代理商」而非「勞務仲介者」;佣金計算基礎salesrevenue解讀為「銷售貨物收入」而非「銷售勞務收入」,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並有違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並據以為判決依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五)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似非無支付事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而發回重新審理,顯見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與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之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等語在案,即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下稱修正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是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修正後規定錯誤解釋行為時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難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援為論據之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院另案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發回意旨,係指示該案原審就系爭款項是否確無支付而虛列費用之事實應先予查明,尚難以此作為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論據。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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