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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3號

上訴人
蕭義章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漢東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送達代收人
朱鍊

樓地政司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37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嘉義市○○段○○段30-10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下稱30-10地號土地、30-1地號土地),其中30-10地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9號公園工程用地(現為市中心區16號公園),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8日府地四字第147943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依該函以78年5月10日78府地用字第26651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年6月23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上訴人亦已領取該補償費。而該徵收案上之地上物亦經臺灣省政府另於80年4月10日以80府地二字第34646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依該函於80年5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22511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年6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29839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嗣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以上訴人30-10地號土地雖經徵收,惟其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前於被上訴人嘉義市○○○○○○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建物之地上物補償費,故對此部分即無再發給上訴人補償費。上訴人不服,提起有先位、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原起訴狀備位聲明⑴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兩造就本件究否具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於被上訴人嘉義市○○○○○○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因系爭建物係坐落30-10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上,故在上開徵收案徵收30-1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時,已經由上訴人一併領取系爭建物之地上物補償費,惟上訴人則主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故系爭不明確之法律狀況而致上訴人受有不利益,而此不利益有立即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是以本件確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審判決認本件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顯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法第215條前段所明定,所稱改良物當然包括房屋(建築改良物)在內。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合法興建取得,並無不予一併徵收之理由,既然原審確認系爭建物未經徵收,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已違背法令而不成立、無效。上訴人自得就此重大違法之行政處分提出確認之訴,且上訴人就此確認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在理由欄已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無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闡述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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