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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7號

廢止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等規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7號

抗告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紹祺
抗告人
辛紹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廢止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等規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因認為相對人89年8月10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經濟部96年11月9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號令訂定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有違憲違法情事,分別於99年3月9日及同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陳情廢止該「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經相對人分別以99年3月19日智商字第09900021930號及100年1月6日智商字第10000001150號函答覆,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上開陳情函之函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相對人上揭函覆僅係對抗告人等之陳情所為之答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理由與本案無涉且為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諸多法官依錯誤判例對於訴願法明文規定之訴願要件所作違法之限縮解釋,並誤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認為係本案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相對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廢止該「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不作為。又抗告人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前揭違法法規命令,並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提起訴訟,且抗告人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人唐寶蓮,因申請「大長今」商標註冊登記(中華民國第0930365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屢遭相對人引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違法駁回,自符合訴願法第2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之訴願行政訴訟要件等等。

四、本件抗告人等因認為相對人89年8月10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經濟部96年11月9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號令訂定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有違憲違法情事,分別於99年3月9日及同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陳情廢止該「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經相對人分別以99年3月19日智商字第09900021930號及100年1月6日智商字第10000001150號函答覆,核其內容係就抗告人等之陳情加以說明上開要點及審查基準並無違法、違憲之情形,並不因該說明而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上開陳情函之函覆不服,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據此以抗告人等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應屬合法。至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係有關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處理期間規定,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係有關提起訴願之程序,第80條第1項本文係有關行政機關就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得依職權撤銷之規定,均非賦予人民有依法之申請權。抗告人等據此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前揭違法法規命令,並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提起訴訟,自有誤解。而抗告人等所指其公司之設立人唐寶蓮,因申請「大長今」商標註冊登記(中華民國第0930365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屢遭相對人引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違法駁回,自符合訴願法第2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之訴願行政訴訟要件一節,應屬各該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得否於該等案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加以主張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等主張上開要點及審查基準違憲、違法情事,陳情廢止,並無依法之申請權。抗告人等主張其得依法以抗告人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人之商標申請案遭否准之事由,執為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論據,核非可採。依上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等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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