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6號
- 上訴人
- 林鴻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5,625,000元(下稱系爭補償收入),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138,611元,補徵稅額1,564,819元,被上訴人並裁罰776,600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罰鍰488,000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補償收入係上訴人受領訴外人林成祖等祭祀公業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為之補償,依財政部68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37097號函釋意旨,應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2,故其他所得應為2,625,000元,因此項其他所得來自平均地權條例,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補償或稱變動所得半數免稅之規定,故課稅所得額應為1,312,500元,「補償」之文義乃變動所得(或稱其他所得),與司法院釋字第163號解釋之「補償金」不同,可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與第3項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顯有違反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所為其他所得之金額應為1,312,500元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要件不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