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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7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7號

抗告人
張高榮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關於移送本院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前因醫師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狀載除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雖未於聲明中求為廢棄上開裁定,但核其真意,顯然有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乃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僅有原審法院為判決,再審之訴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應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即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查,本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確定裁定所為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同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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