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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再審被告
王尊彥
再審被告
王仁志
再審被告
王仁秀
再審被告
王仁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被告王尊彥之配偶林喜美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1月27日死亡,再審被告於89年8月24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138,902元,淨額為3,364萬4,608元,應納稅額8,795,720元,並以再審被告漏報遺產184萬0,133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0萬7,244元,處1倍之罰鍰。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5,766萬8,587元,遺產淨額為3,317萬4,293元,變更罰鍰為44萬7,785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人壽保單解約價值請求權、人壽保單抵押借款未償債務、遺產投資等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被告就人壽保單抵押借款未償債務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人壽保單抵押借款未償債務70萬元核課遺產稅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查前訴訟程序判決所據以駁回理由之保單借款規約,其卷附日期應係96年5月8日,且其末端竟記載「物品編號:322108保-32K 100g模造89.8.50×4000盛元」,與作為本件訴訟爭點之保單借款日期為87年9月24日相較,顯然非屬本件訴訟爭點之保單借款之保單借款規約,而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於89年9月模造印刷之規約,並徵諸再審被告王尊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復於89年5月17日執系爭保單向國泰公司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更見本件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保單借款規約,非本件訴訟爭點之保單借款之保單借款規約,而係國泰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重新訂定模造之規約,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本應依職權調查87年9月24日保單借款之真正保單借款規約,卻未調查,致判決內容基礎顯有錯誤,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又87年9月24日保單借款之保單借款規約,係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存在之證據,原審判決卻未斟酌,致再審原告之利益受到侵害,亦屬違法不當,均甚為灼然。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向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已不計入遺產總額,且依一般保險運作實務保單質借款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從保險給付中扣除,保險公司端無捨棄自保險給付扣款而另向被繼承人遺產求償之情事,從而保單質借款債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即非終局歸屬遺產負擔甚明,自無從遺產總額中再行扣除可言。原審判決僅以保單借款與保險給付發生原因不同,逕以保單質借款認列未償債務,終未能審究保險運作實務及體查淨遺產額制度真意,顯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意旨,核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原核定不予認列生前未償債務700,000元並無不合,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再審原告認所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保單借款規約,係放置於原處分卷內,在前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復非不能使用,揆諸前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不合,自難據為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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