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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1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0號

上訴人
美商吉歐菲瑞有限公司(Geoffrey, LLC)
法定代理人
馬休隆卡(Matthew Loncar)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農欣生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農欣生技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商標圖樣中之「Organic」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植物生長激素、農業用防腐保存劑、園藝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殺菌劑用化學添加劑、基肥、有機肥料、有機質肥料、天然質有機肥、土壤肥料、土壤改良劑、固體肥料、液體肥料、植物營養劑、海藻精肥料、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腐植酸肥料、由腐植土變成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肥料、農業用肥料」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99094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6月25日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異議駁回。」(按原處分書係誤植為「第12、13款」部分,異議駁回,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99)智商0810字第09980371980號函更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逕認定據爭諸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之部分單為「變化R」,而忽略具有先天識別性之「R US」字串為觀念與意涵設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忽略系爭商標樹形圖係描繪隨處可見之普通物件,線條簡單,系爭商標文字部分亦為彩色,且直接傳達系爭商標之觀念與意涵,故系爭商標文字部分始為具識別性之主要部分,該主要部分則有與據爭諸商標主要部分相同之「R US」字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就據爭諸商標之著名,僅限於兒童玩具及衣著等商品之認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及所提事證,不足以產生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已廣及臺灣一般公眾所普遍熟知之確信,又有關本件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僅限於兒童玩具及衣著等商品及服務,抑或如上訴人主張係超越至一般公眾普遍熟知程度,原審並未依法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公開心證闡明現有事證之不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四)原判決既已認定據爭諸商標因屬著名商標,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無庸判斷兩者商品或服務之類似,請仍進行雙方商品與服務類似與否之比較,並基於兩者商品與服務不類似之結果逕自認定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無混淆誤認之虞,有判決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五)被上訴人制定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2點,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創設法律無明文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而,原判決不察仍加以適用,導致原判決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法律解釋,有解釋錯誤之法規適用不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六)單就本件市場調查之結果顯示,已足證系爭商標確會造成據爭諸商標品牌印象模糊淡化之虞,而構成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之虞的結果。原判決對系爭商標未降低據爭諸商標識別性之認定,有法律解釋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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