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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

聲請人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提起訴願,起算法定訴願決定期間3個月,應至同年10月6日止,縱使由同年10月16日起算訴願決定期間,亦應至99年1月15日止。本件竟以99年1月19日行政院秘書長函通知聲請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顯逾訴願決定期間4日,且行政院秘書長非公法人代表,該函不具法效性,應自始無效。又本件係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聲請人以業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迭遭駁回,復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本院管轄。另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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