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
- 聲請人
-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提起訴願,起算法定訴願決定期間3個月,應至同年10月6日止,縱使由同年10月16日起算訴願決定期間,亦應至99年1月15日止。本件竟以99年1月19日行政院秘書長函通知聲請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顯逾訴願決定期間4日,且行政院秘書長非公法人代表,該函不具法效性,應自始無效。又本件係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聲請人以業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迭遭駁回,復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本院管轄。另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