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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6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6號

聲請人
劉維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觀諸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抗告狀」記載:「為再審抗告人因…不服鈞院100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請就原…確定裁定,實體審酌…」等語,乃係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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