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並未表明合作金庫之基準放款利率為五大行庫中最低;更就本件交易係採取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何種方法、及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產業別及資本規模等是否相同等情,其說明均付諸闕如,足見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另本件係屬資金之運用,自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13條規定調整。再,適用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亦有多種,本件究應適用何種方法及該方法如何具體適用於本案,相對人應詳加說明,行政法院亦應詳查後將其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否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情,自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聲請人誤為第2項,下同)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相對人認為本件應收股利分期清償乙事與關係企業間借貸性質有所不同,而無法依關係企業之借款利率作為設算利息之標準;同理,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交易,不論其產業別及資本規模已與聲請人顯不相當,另就執行功能、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契約條款、承擔之風險、經濟及市場情況等層面分析,皆與聲請人借款與他公司交易之功能、性質迥然有異。可見合作金庫實無法作為可比較之對象。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自難以合作金庫之基準放款利率作為本件設算利息之基礎。然原確定裁定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適用之結果,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空言相對人已採用最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等,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㈢相對人空言主張現金股利分期發放之行為已違反『現金股利應在宣告發放當年發放完畢』之商業慣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裁定未加詳查前程序原審判決是否就相對人調整本件交易所依據之常規交易方式,詳予說明,遽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之違誤。㈣原確定裁定與前程序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74290號函並未就相對人所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整交易內容之常規交易方式為何予以說明,徒以相對人已報經財政部核准而遽謂原處分適法,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爭點為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間應收股利而准分期清償致未及時收回,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及應以何方式暨標準為設算等情,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在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意旨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且重述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未就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具體適用法令不當或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等資為論據。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對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之實體上之認定,並就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為爭執,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