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柏健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得稅法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係指就超額分配所造成之短漏稅額予以補繳,而非按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金額予以補繳,本件因超額分配造成股東多扣抵稅額之短繳所得稅金額為零,相對人之計算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指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情節,即已構成補繳稅款之要件,並不是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漏稅事實作為依據,係在解釋該條之處罰部分,與本件補稅部分無關,原確定裁定依該理由駁回,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以聲請人之情況,即營利事業股份百分之百為外國股東持有,營利事業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時,縱外國股東不得將可扣抵稅額扣抵所得稅,並未造成漏稅,相對人仍對該營利事業補稅,使外國股東獲配利益相較於本國股東為少,已違實質上之平等,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非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就實體爭議事項而為實體判決。本件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9年度聲再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1號15樓代 表 人 柏健生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孫佩琳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得稅法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係指就超額分配所造成之短漏稅額予以補繳,而非按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金額予以補繳,本件因超額分配造成股東多扣抵稅額之短繳所得稅金額為零,相對人之計算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指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情節,即已構成補繳稅款之要件,並不是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漏稅事實作為依據,係在解釋該條之處罰部分,與本件補稅部分無關,原確定裁定依該理由駁回,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以聲請人之情況,即營利事業股份百分之百為外國股東持有,營利事業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時,縱外國股東不得將可扣抵稅額扣抵所得稅,並未造成漏稅,相對人仍對該營利事業補稅,使外國股東獲配利益相較於本國股東為少,已違實質上之平等,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非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就實體爭議事項而為實體判決。本件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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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