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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1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19號

再審原告
王永慶
送達代收人
陳鳳美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業務)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6月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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