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曾玉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工處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獨立不同之再審標的,其再審提起或聲請之不變期間應個別計算。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收受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是抗告人對原審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起算,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9年3月15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9年3月14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3月15日止)。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8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至原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又未一併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99年11月8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續二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事由,係攻防方法之提出,惟原審裁定誤以再審事由為訴訟標的,進而認定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有違誤。(二)本件再審訴訟中抗告人追加其他再審事由之訴訟行為,究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抑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有所不明,原審裁定未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主張,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之追加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確已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補充理由狀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原裁定逕認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