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21號
- 上訴人
- 王秉洋
- 上訴人
- 王吉神
- 上訴人
- 王嘉鎮
- 上訴人
- 周王金美
- 上訴人
- 王望
- 上訴人
- 王秀吉
- 上訴人
- 王碧輝
- 上訴人
- 王鳳珍(即王桓基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王鳳雪(即王桓基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王鳳瀝(即王桓基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公所為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及同段115地號土地1筆,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上訴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秉洋等人以梧棲鎮公所於民國79年5月12日已取得需用土地之所有權,未如期使用,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提供臺中港務局,聯合開發臺中○○○區○○○○○道路工程高架道路使用,連接西濱快速道路、中二高高速公路之外線道路屬國道,主管機關非梧棲鎮公所等情,於97年5月28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經臺中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本件經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臺中縣政府據以函復,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逕以自由心證判決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所興建之公路為國道,需用土地人應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由交通部擬具徵收計畫聲請核辦徵收為適法。原需用土地人梧棲鎮公所提出徵收計畫書聲請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屬無效。本件興建工程既為國道,應由臺中港務局辦理系爭徵收,然而該系爭土地卻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辦理徵收,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原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用,未在判決理由中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本件臺中港特三號道路工程,亦經過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655地號土地,而本件因臺中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造成上訴人等無法與前開土地同時間被徵收,不能以較高地價取得賠償金,實有違平等原則。且本件梧棲鎮公所於79年5月12日已取得需用土地之所有權,未如期使用,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提供臺中港務局,聯合開發臺中○○○區○○○○○道路工程高架道路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3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原判決均未斟酌,判決顯有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依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然則依「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案研討會會議記錄結論五,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經查明合於收回規定,或認與規定不符,均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經核尚與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是受理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申請之決定者,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之情形不同,應以該作成駁回決定之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為處分機關。準此,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既無作成不准收回之決定,僅擬具不同意發還之初步審查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作成同意不予發還之核定。本件否准收回之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內政部,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純係執行機關,則上訴人以之為共同被告,自屬被告不適格。又梧棲鎮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之(三)計畫進度分別為預定78年12月及79年12月開工,99年12月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2年3月31日竣工,本案需用土地人為梧棲鎮公所,雖交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及公路局西濱工程處等單位辦理施工,且將平面改高架方式規劃,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併行,其係屬方法之變更,尚非「目的」及「用途」之變更。本件徵收之土地,自始至終均做道路之交通事業使用,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另臺中○○○區○○○○道路工程縱由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支付,此屬工程款補助問題,與是否違反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無涉。本件徵收公告日期為78年4月11日,係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之前,是上訴人等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無可採。另同條例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之土地適用之。」惟該條第1項係屬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等係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如不能收回,應補償地價差額無涉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