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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民國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即為唯一事實無訛,土地登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年,重劃計畫書公告既成不爭事實,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規定,詎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1232號判決未依據重劃當時證據予以論斷,竟依不確實證據認定謬誤事實而為論斷,顯有不適用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