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02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聲請人指明係何處分)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非屬其於原審所為聲明之範圍,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併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民國83年7月15日公開展示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按照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1.0761公頃,依各自應得分配比率之土地,配發重劃除餘後實施地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土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付實際土地與聲請人為財產保管,並同時撤銷臺北市○○區○○段○○段376號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土地豋記,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害,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未具體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