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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3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詳論心證理由,上訴人有受調查證據「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之影本」,該影本係經複製變造非有證章證實之物件,乃致調查證據不確實不詳盡,即有不當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之核駁理由矛盾,背離法理事實,顛倒因果關係,尚有率斷,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敘之有利主張未依職權予以查證,另被上訴人准予逕行函知更正,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確認無行政處分存在,足認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當適用法律,爰請廢棄原處分、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當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上訴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判決為審查,追加之新訴,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不得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見原審卷第223-224頁筆錄),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上訴人指明係何被上訴人之何處分)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此部分均非屬其於原審所為聲明之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始為此項聲明,顯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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