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標的程式補正及補充具體理由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以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指明係何處分)及改制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非屬其於原審聲明範圍,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併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謂聲請人舉證已由本院從中間確定裁判確認及有確定效力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適用該法第8條、第1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請求確定裁判命相對人為履行一定給付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