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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52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2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7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對於相對人與土地共有人洪玉龍(持分3/16)間,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毗鄰同小段531、532、534、536、54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為逕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未經實地施測以移繪辦理重測,不法移植為重測結果等情,聲請人始終不涉入,亦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該法院所為土地更正或土地測量事件之裁判,對於聲請人(案外人)無法律上效力;相對人本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按照原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結果,以原標定土地登記簿面積1.0761公頃為準,原土地所有人應取得重劃分配後實際土地面積0.64598公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命履行一定給付及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履行一定給付,並撤銷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登記,重新計算重劃土地應有土地面積分配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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