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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林金本林樹埔鄭小康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1號

再審原告
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瀛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前開本院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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