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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9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97號

聲請人
江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8月3日送達裁定正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遲於99年8月13日始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歷時1年始提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相關證據,而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由,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援引脫離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理由,不符社會認知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件參加人(專利舉發人)涉及詐欺,原審法院未予斟酌調查,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該附件4、5等證物在原審程序即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法院卻未斟酌,應認符合再審要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4號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即屬違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係知悉在後並提出,自無原確定裁定所稱「逾期始行再審」問題所在,自無逾越再審期間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表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其僅泛言「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無原確定裁定所稱逾期始行再審」等語,尚非屬對原確定裁定,以其「逾再審期間」、「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依本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毋庸命補正」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9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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