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江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王萱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95年7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嘉公司)及虛設行號永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練程實業有限公司、和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町公司、練程公司、和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519,42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3,125,975元,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25,9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125,975元處5倍之罰鍰計15,629,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關於本稅部分,本院另為裁定;於此,僅就罰鍰部分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現任管理階層於96年6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調查本件事實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截至96年6月28日始能掌握本件具體事證,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以96年6月28日為調查基準日方為正確。又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向練程公司進貨Asus準系統等貨物(下稱「系爭Asus貨物」),並支付1,548,832元,嗣於96年2月5日將此筆進貨退回,而由練程公司還款1,475,078元,上訴人並已於96年3月15日申報上開進貨退回之金額及稅額,是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調查基準日前,已將系爭Asus貨物退回。原罰鍰處分未扣除該筆進貨退回之金額及稅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係轉嫁罰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本件上訴人公司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縱被移送刑事偵查者為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法律處罰。本件業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查中,上訴人是否獲致刑罰制裁未確定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其所作成之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不採轉嫁罰體例之理由,欲阻斷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誤。另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1月進行改組,經營權由前執行長周雲楠(實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現任管理階層,經過重新編列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後,方知上開年度待彌補虧損分別高達14.23億及21.2億元,截至97年度止,上訴人之累計虧損已高達2,135,421,319元。上訴人遭受91年度至95年度之鉅額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全係歸因於前執行長周雲楠淘空公司資產,上訴人業於98年4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雲楠提起背信罪告訴。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無資力負擔鉅額罰鍰,亦未考量現行管理階層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之情事,逕裁處15,629,800元之鉅額罰鍰,實有裁量怠惰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良嘉公司於95年9月至10月間虛開統一發票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未報繳當期營業稅;另依被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廖忠進係永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5年7月至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同期間明知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盧琰平係練程公司及和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5年3月至10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1月5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其與練程公司等10家廠商交易有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等資料,惟上訴人僅提示其他公司之相關付款資料,至良嘉公司、永町公司、練程公司及和議公司僅檢附明細表表示尚未付款,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事證證明與良嘉公司等4家公司確為實際交易。至系爭進項憑證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銷售額1,475,078元,營業稅額73,754元,上訴人雖於96年2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96年3月15日申報自進項稅額減除,惟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25,975元,係指調查基準日96年1月5日止上訴人虛報之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25,975元及按所漏稅額3,125,975元處5倍罰鍰15,629,800元,並無不合。
(二)依財政部96年4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規定,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其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95年7月至12月期間取具良嘉公司、永町公司、練程公司及和議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1月5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其廠商交易有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固提供其他各家公司進貨、付款資料,但就良嘉公司、永町公司、練程公司及和議公司部分,則檢附明細表表示尚未付款,且書具承諾書陳明95年7月至12月取自良嘉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發票進貨62,519,426元扣抵進項稅額3,125,975元並無進貨之事實,亦未能提示相關事證證明與前揭4家公司確為實際交易,其所取具前揭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顯係虛偽。
(二)所謂進貨退出折讓,係指有實際交易行為,其後予以退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與練程公司尚未付款,且書立承諾書坦承並無進貨,又無法提示估價單、訂貨單、交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等相關資料供核,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為上訴人單方所開立,其真實性如何,尚待斟酌,自難憑此而認定上訴人有自練程公司進貨之事實。況練程公司經查核係屬異常進項比例達百分之百之虛設行號,又依被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盧琰平係練程公司及和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95年3月至10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處分因而認定「練程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出貨事實」,即非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則係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1月5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其與練程公司等10家廠商交易有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之後,上訴人非無提出虛偽折讓證明單之動機,前揭資料之可信度殊不足以推翻「練程公司係虛設行號」之認定,該虛設行號既無進貨,自無從出貨給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自練程公司進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96年2月5日就系爭進項憑證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96年3月15日申報自進項稅額減除,足證該進項並未虛報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1月5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與練程公司等10家廠商交易有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其既於96年1月5日發函「進行調查」,自應以96年1月5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系爭進項憑證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銷售額1,475,078元,營業稅額73,754元,上訴人雖於96年2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96年3月15日申報自進項稅額減除,惟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25,975元,則係指調查基準日96年1月5日止上訴人虛報之進項稅額,從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25,975元及按所漏稅額3,125,975元處5倍罰鍰15,629,800元,尚無不合。
(四)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組織等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係採併罰而不採「轉嫁罰」之見解。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惟本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未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是否會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猶未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一直等待刑事移送任由裁罰時效完成,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事務管轄權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告訴前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之犯罪,並非「犯罪主體係上訴人公司而轉嫁罰周雲楠」之情形,該項告訴尚未使「上訴人公司」處於刑事罰之風險,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五)上訴人所述其前執行長周雲楠違法交易,淘空公司資產,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如何對周雲楠求償之問題,不得以此要求酌減上訴人行政罰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查獲上訴人91年度營業稅申報虛報進項稅額時,未勒令停業,係有利上訴人,亦不得以未勒令停業導致周雲楠仍於92至95年復疑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認有裁量怠惰情事,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參照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從重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臺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即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