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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0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70號

上訴人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6/592/8020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篩選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其中進口報單第1-5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數量共計7,500PCE,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第1-5項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量共7,450PCE,且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乃認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4月7日97年第097035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12,961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係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始得轉據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從而,縱認進口報單與貨物實際情狀不符,行政機關仍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意圖,且客觀上有逃避管制之事實,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否則行政機關之罰鍰等處分顯非適法。上訴人係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於96年4月間受香港Success Union ExpressLtd.(下稱S公司)委託,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回莫斯科之報關及承攬運送相關事宜。因此,上訴人並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人,系爭貨物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凡此觀諸上訴人與S公司的Vivian Chen小姐於9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退運貨物),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等情自明。且上訴人於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文件上就有關系爭貨物之填載,均係依據S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所製作,上訴人及其職員自始至終皆無實際檢視系爭貨物之機會,更不可能知曉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為何,遑論預先查知客戶委託承攬運送及報關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仿冒品。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悉有部分貨物係屬仿冒品。上訴人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存在,系爭貨物之申報,客觀上亦無逃避關稅法第15條有關不得進口物品之管制規定,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等處分,顯有違誤。

(二)、處罰性法律應適用「從嚴解釋」之法理,故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罰,應僅罰及故意(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行為,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並不知悉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無涉違反商標法及輸入有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由此益見上訴人顯無逃避管制之故意,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之罰鍰等處分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條之違誤。

(三)、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縱與本件進口報單有不一致之情事,惟上訴人係依據S公司提供之貨物相關資料填載,且系爭貨物運抵我國等待退運之前,上訴人無從檢視貨物實際情況及標示,而系爭貨物在我國等待退運期間,因該貨物自始不欲進口我國,上訴人更無向海關申請看貨之必要。因此,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記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不符,故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中國」,而為「日本」,即率爾以系爭貨物為仿冒日本SONY公司之產品,遽認上訴人有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日本」,虛報為「中國大陸」,並據之對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不但顯屬無據,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上訴人不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查,無視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無涉,且上訴人須為國外廠商過失負責為由,處上訴人罰鍰等處分,顯有違誤。

(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原僅適用於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情況,對於自始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適用之餘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既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該條之適用要件加以補充解釋,故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釋,將轉運及退運貨物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限於有「誤裝錯運」情事者,始得予以免罰之解釋,明顯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文義。另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明顯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管制」一詞加以解釋,且明文就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管制」範疇,界定為依關稅法「不得進口之物品」,而加以進口者。然系爭貨物既屬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上揭財政部令釋,要不能拘束法院,且顯然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等處分,應予撤銷。

(七)、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揭櫫之歸責原則,辯稱本件實際貨主係屬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認上訴人應受本件處罰,顯屬謬誤,要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係退運回莫斯科之非進口貨物,要無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或其他管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料填載進口報單,對於貨主提供之文件是否不實無從知悉,故上訴人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之填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情事,上訴人更無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惟被上訴人未查,率爾將上訴人當作實際貨主加以處罰,訴願機關遽予維持,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1條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類別為「G1」外貨進口,其中第1至5項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有虛報產地及數量之情事。雖上訴人於進口報關時申報為退運貨物,納稅辦法代碼「94」,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惟本案因核無誤裝錯運、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等之免罰情形,依據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釋規定,其虛報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論處。又系爭貨物既經取樣鑑定均為仿冒品,屬關稅法第15條第2款所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得進口。復按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規定,來貨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範疇。是以,本案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提貨單所列之收貨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以本身名義申報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範,而負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義務與責任。至上訴人舉另筆貨物為例,欲證明其非為實際貨主乙節,核屬他案且與本案互不相涉,對於本案並不生影響及拘束力。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貨物之包裝標示「MADE IN JAPAN」,據以更正產地為日本,此有上訴人會同查驗之人員劉武信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慶大劉武信5/17」可資為證。

(三)、上訴人以從事國際貨運運輸承攬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既受委託以本身名義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申報退運,已具關稅法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且既知國外所交付之文件上只記載貨物起運地而未載明貨物之產地,即應特別注意查明貨物之實際產地,或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看貨後,再據實申報,惟上訴人竟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

(四)、本案既經被上訴人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等違法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論處,核與同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本案縱係國外廠商之疏失所致,由於國外廠商之行為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依關稅法第6條、第15條第2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申報不實,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法論處;另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為法律禁止進口之物品,核屬不得進口之管制品,進口該等物品涉有逃避管制,亦應依法論處。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釋及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二)、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提單所列之收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參據關稅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雖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申報為「94」(退運貨物),且註明「訂單取消退回」,並於同日以CG/96/592/03134號出口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然此並無礙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就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尚不得以報關同時申請退運而免除其報運貨物進口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引據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釋意旨,以本案無誤裝錯運、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等之免罰情形,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核屬有據。

(三)、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第1-5項貨物數量共7,450PCE,與原申報數量共7,500PCE不符,有代表上訴人會同查驗之人員劉武信於進口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慶大劉武信5/17」可證;又系爭貨物之包裝均標示有「SONY」、「Memory Stick」、「Made in Japan」等字樣,且上訴人就其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未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上訴人所提國外交付之發票等文件亦只有貨物起運地之記載,而未載明貨物產地,準此,參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按,97年4月15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97年4月17日生效)第1點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來貨第1-5項貨物產地為日本,尚非無據。再前開貨物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亦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96年4月間受S公司委託辦理另筆貨物退運之情,欲證明其僅代為辦理退運報關,非實際進口人,核屬他案且與本案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參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者,即應依法論處。上訴人以從事國際貨運承攬運送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其既受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同時報運出口,即應知悉其已具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謹慎查證,以免觸法。況上訴人所提國外交付之文件只記載貨物起運地,並未載明貨物產地,上訴人更應特別注意查明貨物之實際產地,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可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就存棧貨物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決定是否申報,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為退運貨物,其不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看貨,顯係誤解該辦法之規定。是上訴人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發生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負責與S公司承辦人連繫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之上訴人員工黃建華被訴涉犯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嫌,雖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此係就黃建華個人是否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所為之審認,與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是否成立以及上訴人就該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乃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之做為其無逃避管制故意之證明,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為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乃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經被上訴人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規定論處,核與同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又上訴人既係受S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S公司自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以S公司之行為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認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亦即將S公司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主張上訴人應就S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雖屬有誤,惟此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報運進口報單所示第1-5項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管制品,依法禁止進口,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核屬明確,被上訴人以本件並無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之情事,依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釋意旨,認本件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並依該條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釋示:「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政事件部分:……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準此,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既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而非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論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尚無上揭令釋之適用,亦即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而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15條第2款所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再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所明定。復按「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及「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分別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及10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令釋所明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另按「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固為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釋所釋示,惟嗣經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示:「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用。四、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提單所列之收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參據關稅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就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是上訴人雖於系爭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申報為「94」(退運貨物),且註明「訂單取消退回」,並於同日以CG/96/592/03134號出口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然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報運貨物進口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應負之義務與責任。系爭進口報單第1-5項貨物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原處分卷附之鑑定報告足憑,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違章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洵屬有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得處罰;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訴人以從事國際貨運承攬運送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其既受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同時報運出口,即應知悉其已具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有不得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謹慎查證,以免觸法。況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若有不明或存疑,可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就存棧貨物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決定是否申報。是上訴人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系爭進口報單,致生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違章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負責與S公司承辦人連繫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之上訴人員工黃建華被訴涉犯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嫌,雖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此僅係審認黃建華是否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與本件係審認上訴人是否成立違章行為及其就該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乃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從而,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進口報單第1-5項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得進口,上訴人卻申報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按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及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及第39條之1規定,因該條例第39條之1為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論處,此參據上揭財政部10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令釋自明,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猶依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適用法規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雖未以此為理由,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既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論處,則尚無上揭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第1點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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