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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53號
- 上訴人
- 東翰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靆璘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他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民國100年9月7日改由馬幼竹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94年4月8日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英國產製之「555」牌香菸860箱(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558/0014號;出口報單號碼:第AA/94/1711/3529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相符,數量原申報860CTN更正為859.8CTN。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權利代理人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涉嫌侵害商標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9,559,383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行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之運送委託人即訴外人游樹漢傳真之提單載有「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TO 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 」(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轉口至馬尼拉),受貨人欄並記載「GALERIADE BINONDO 1404 SECNIC TOWERNUMANCIA ST BINONDO MANILA」等字樣,且運送系爭貨物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通知單、載貨提單及海關艙單就系爭貨物運送之起訖港口及受貨人亦為相同記載,可知本件非三角貿易。前開載貨提單、艙單上所記載之「TRANSHIPMENT」即係「轉口」之意,係貨物於同一區海關監督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且系爭貨物貨櫃係置放於自由貿易港區集散地等待轉口,原僅須填具「轉運申請書」申報通關手續即可,詎松信公司竟誤為三角貿易關係,而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此申報錯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認定屬實而處分不起訴。另松信公司暨其代表人嚴松夫亦於94年5月27日申請准依事實更正通關程序,改依轉運申請方式報關,益徵本件確係松信公司申報錯誤所致。據此,本件載運貨物既屬轉口,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通關時檢附之「INVOICE」僅記載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受貨人、地址、電話、船名、起迄港口、單價、總價等,屬貨物明細表,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之記載,係松信公司誤為三角貿易關係始檢附。㈡上訴人承運轉口貨物係按原裝船提單(BILL OF LADING)及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RY ORDER)為報關之依據,並無匿報或規避查驗及從事不法之情事,依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臺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交通部90年3月6日交航90字第024098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為處分。又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等文件均載有釜山出貨人及馬尼拉收貨人,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僅承攬代辦轉運業務事宜,故以貨運進口收貨人身分及出口運送人身分辦理貨物轉運業務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未審慎洞悉察明處分對象,對於身為貨運承攬業之上訴人核處罰鍰,有欠公允。㈢依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卸貨區係在基隆港KELW160F即西岸16號碼頭第3貨櫃,屬自由貿易港區範圍,一般貨物進出口、轉運、轉口貨物均得卸存,自不得以卸存地認定上訴人貨物係進口,而非轉口,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9月13日智商第0931500110號函,不得查扣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提單及艙單縱載「TRANSHIPMENT」,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係經由我國轉口載運,尚不得排除其為三角貿易之可能。上訴人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再出口,即屬三角貿易;且商業發票即隱含買賣契約訂定之結果,故上訴人有與韓國賣方及馬尼拉買方成立買賣行為而屬三角貿易。又本件船公司申報進口艙單類別欄位註記為「1」,足證上訴人本即以進口之意思與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其卸貨處所為基隆港16號碼頭第3貨櫃(代號KELW160F,即進口貨物儲存區,一般貨物卸存地),並非管制之轉口區域,且行為當時,上訴人未具自由港區事業之身分,無從以轉口之意思輸往國外而將系爭貨物卸貨存放於轉口區域之情事,故本件應為三角貿易,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上訴人同時具有收貨人及承攬運送業者身分而可免責。㈡松信公司為一營業多年之專業代理報關業者,對報關手續知之甚詳,縱本件確為松信公司誤報,上訴人應於發現後隨即申請更正為「轉運申請」,惟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8日、5月24日申請退運遭否准後,始於5月27日改申請更正報單為「轉運申請」,則顯係遭被上訴人查獲違章情事,申請退運未果後,企圖卸責之舉,自難採認。㈢依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三角貿易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上訴人既以進出口報單申報為三角貿易案件,則來貨非屬轉口案件,至為明確。㈣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偵查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所論係屬刑罰(法),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又基隆地檢署僅係就上訴人無輸入涉案貨物之故意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對於涉案貨物屬仿冒品並未予以否定,被上訴人論處,核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松信公司於94年4月8日就系爭貨物之通關程序,係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復運出口,並各檢附2份「INVOICE(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之「類別代號及名稱」為「G1外貨進口」,納稅義務人為Dragon Boat Transport Inc.(即上訴人),賣方為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 S. Korea,右方中央「納稅辦法(38)」欄申報為「90」(即「三角貿易」之代碼),左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為「三角貿易」;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為「G3外貨復進口」,貨物輸出、出售人為上訴人,買方為CVZ Transport,於右方中央「統計方式(35)」欄申報為「90」(即「三角貿易」之代碼),左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為「三角貿易」。並出具「INVOICE」及裝箱單各2紙(其中第1紙「INVOICE」編號為Z0000000000,開立人為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Korea,「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為上訴人。而第1紙裝箱單之出貨人為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Korea,受貨人為上訴人;第2紙「INVOICE」未載編號,開立人為上訴人,「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欄為CVZ Transport。而第2紙裝箱單(原判決第22頁④第3行誤為第1紙)之出貨人為上訴人,受貨人為CVZ Transport。可知松信公司所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程序,乃「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另系爭貨物之海關艙單申報種類為「進口」,收貨人為上訴人,受通知人為CVZ Transport,可知上訴人係以「三角貿易」及「進口」、「出口」報關。㈡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查驗有侵害商標權情事後,先後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24日以「三角貿易轉運」、「轉口」為由申請退運,迄至94年5月27日始由松信公司以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通關程序為「轉運」類別。姑不論已逾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定之申請更正期限,上訴人及松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否准其退運、轉運更正之申請,均未聲明不服。參諸松信公司之報關程序,足徵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貨物至我國、再行出口之意。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始新增公告基隆港區西16號碼頭第3貨櫃為自由貿易港區卸存地,且94年4月間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上訴人並未具有自由港區事業之身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屬轉口云云,委無可取。㈣基隆地檢署雖依證人嚴松平(即松信公司負責人)之證言及江浤州所提委託運送傳真文件等證據,認定本件發生地在自由貿易港區,而認江浤州(按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之行為與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以94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貨物之卸存地並非自由港區,且係以三角貿易報運進、出口,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然有誤,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⑴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三角貿易需有①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②我國廠商因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③經由我國轉運銷售。又本件貨物運送艙單及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係從韓國釜山經由基隆港轉口至馬尼拉,無進口我國之意圖,上訴人殆無捨免稅、程序便捷之「轉口」通關程序,而以程序繁瑣且需課關稅之程序通關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純為松信公司代辦通關程序錯誤,應屬合理可信。原判決應查明上訴人究係從事貿易業者或僅承攬運送人?有無第三國(買方)之訂單?有無向供應國採購之採購單或買賣契約?竟未查明,徒以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推論本件係屬三角貿易而以進口方式通關,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關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⑵依前所述,系爭貨物係從韓國釜山經由基隆港轉口至馬尼拉,則交貨者(SHIPPER)委託內容顯無進口我國之意圖,上訴人僅承攬運送,而非從事三角貿易,非真正之收貨人,無從逾越交貨者委託之意旨,逕為辦理進出口通關程序。松信公司既逾越上訴人委託之意旨而以三角貿易申報通關,且已正式申請更正,迺原判決未審酌亦未調查交貨者委託之意旨,逕依松信公司辦理進出口通關程序為形式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⑶松信公司以三角貿易申報通關,顯然逾越上訴人委託之意旨,逾越其代理權限,原判決既認定松信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是否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當視其代理權限為何?即上訴人究委任松信公司為三角貿易通關手續抑或轉口關手續?上訴人聲請傳喚松信公司負責人嚴松夫調查整個報關過程及該公司所為進出口之手續是否有誤?是否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然原審不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⑷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基隆港KELW160F係一般進出口、轉運、轉口貨物均得卸存,則上訴人承運之系爭貨物到達後存於該地第三貨櫃區,即符合規定。不得以卸存地非自由貿易港區,及上訴人非屬自由貿易事業,而認定系爭貨物為進口而非轉口等語。
㈢惟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係依松信公司申請報關時所提出之進、出口報單及所檢具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所載內容及海關艙單申報種類等證據,參酌:⑴系爭貨物遭查驗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後,上訴人及松信公司所為之處理方式及所為退運、轉運申請遭否准後並未為爭議。⑵系爭貨物卸存之基隆港區西16號碼頭第3貨櫃於96年1月8日始由被上訴人公告增為自由貿易港區卸存地。⑶94年4月間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上訴人並未具有自由港區事業之身分。⑷刑罰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之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江浤州因無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之犯意而認其構成要件未該當而為,然系爭貨物之卸存地並非自由港區,且係以三角貿易報運進、出口,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然有誤,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等情,認定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向韓商Filon SkiDevelopment CorpS. Korea購買系爭貨物後再出售予馬來西亞商CVZ Transport,並委由松信公司於94年4月8日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通關手續,而系爭貨物經取樣送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有涉嫌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及松信公司雖先後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24日以「三角貿易轉運」、「轉口」為由申請退運,松信公司並於94年5月27日以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通關程序為「轉運」類別,然均遭否准,上訴人及松信公司對於上開否准處分均未聲明不服,且本件爭議對象亦非更正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之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足取。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進、出口人,依法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既將此申報義務委由松信公司代為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松信公司所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至松信公司是否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核屬上訴人與松信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此亦經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亦已敍明不傳訊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嚴松夫之理由,尚無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