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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王竹琴
- 訴訟代理人
- 施家治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申請興辦南投護理之家籌備處,擬將南投縣南投市○○段145、145-1及145-2地號等3筆(下稱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辦理土地變更編定,遂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位置圖、地籍圖、現況地形圖及興辦事業計畫書查詢項目內容表格等資料,於民國9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該3筆土地是否屬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3488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查旨等地號係為本府所辦理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區○○○○○○○路、灌溉水系統,土地分配亦經交換分合重新分配,所分配位置均有面臨農路;次查,該等地號申請變更使用,並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於主旨及說明只函轉內政部公文,未為明確駁回申請之答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再加上未記載30日的救濟期限,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上訴人95年7月31日申請案依法尚未終結。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應僅限於依69年公布依農地重劃條例重劃之農業用地。因重劃地之所以不得改編定是因政府已投資大筆資金建設農路、灌溉排水設施且分合成整齊的田地,惟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地號6筆土地(重劃後為光復段71、73、145、146、925、927、928、929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145、146、927、928、929地號等5筆土地於民國90年間合併分割為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位○○○區○○○○○○○○段925、927、928、929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未經交換分合之原位置土地,予以認定為未經政府補助投資建設完整農路、「灌」「排」水系統及相關農業設施之地籍整理表;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僅面臨農路及灌溉水路,無排水路情事,應可視為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符合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且可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等語,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訴之追加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追加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非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⑵確認被上訴人所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行政處分行為無效;⑶確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符合變更使用審查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為不爭之事實。97年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348880號函(原處分)復上訴人所查詢上開3筆土地與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時,並無依據法規變更、新舊法適用等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無涉。上訴人97年2月12日申請查詢系爭3筆土地,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依該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亦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被上訴人97年就該重劃區事實狀況函復,僅為單純事實陳述系爭土地是否位農地重劃區及理由說明,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上訴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被上訴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實係屬行政處分,惟未告知救濟時間及方法,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該未告示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之效力要件。被上訴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及97年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348880號函(原處分),其申請標的、事由等皆不同,上訴人主張該二函間係延續或補充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撤銷訴訟部分: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348880號函,核其內容已就上訴人是否可以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資格,產生否准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擬變更編定作為南投護理之家等籌備處,並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348880號函復上訴人系爭145、145-1、145-2等3筆土地不符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地號6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乃以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以內政部函釋見解作為該案認定依據,否准申請。嗣上訴人於97年2月17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是否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自應視為一新申請案件。而被上訴人上開95年函及97年函,其申請標的(前者為:71、73、145、145-1、145-2、925地號;後者為:光復段145、145-1、145-2地號);事由(前者為: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者為:申請查詢是否位屬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等皆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該二函間係延續或補充關係,亦無可採。(二)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部分:被上訴人已對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否准其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對此部分已提起撤銷之訴,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上訴人復再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亦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925地號等3筆土地之變更編定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作出准否之處分,訴願決定亦未對該部分為訴願決定,此部分上訴人並未經訴願之先行程序,上訴人逕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訴即非合法,則就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三)有關訴之追加部分:本件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具狀追加⑴確認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非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⑵確認被上訴人所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行政處分行為無效。⑶確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符合依(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未經政府補助投資建設完整農路、灌排水系統及相關農業設施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係實施地籍整理或簡易工程之農地重劃者,依第7點各款規定同意申請變更使用」確認訴訟,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確認訴訟之追加,原審亦認不符合上訴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4款之情事。況就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95年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向原處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行政程序後始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僅於行政訴訟聲請狀(即追加訴訟狀)內陳述以本訴狀為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95年函行政處分行為無效而已,至於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符合(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抽象之法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均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自不得追加他訴。上訴人在原審於97年12月7日具狀起訴後,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又具狀追加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非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⑵確認被告所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行政處分行為無效。⑶確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符合依(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未經政府補助投資建設完整農路、灌排水系統及相關農業設施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係實施地籍整理或簡易工程之農地重劃者,依第7點各款規定同意申請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查上訴人原訴係對原處分(即97年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348880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追加聲明⑵確認被上訴人所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行政處分行為無效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全非相同;追加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非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部分,其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而係事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規定;追加聲明⑶確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符合依(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未經政府補助投資建設完整農路、灌排水系統及相關農業設施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係實施地籍整理或簡易工程之農地重劃者,依第7點各款規定同意申請變更使用」部分,其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而係其土地之具體事實情況與某法律規定是否合致之涵攝及認定問題,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原審亦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應准許追加之情形,而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2.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部分: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96年4月9日修正發布)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第3點第1項:「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第6點:「(第1項)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㈠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㈡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㈢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㈣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㈤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㈥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㈦民國98年12月31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3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6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各款之土地。(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四)民國89年12月28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六、其他有關文件。」第30條第1項、第4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95年9月5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本規則第30條第4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㈠;『有關機關』如附錄一㈡;『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第2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第3項)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1項附錄一㈡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第一項附錄一㈡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準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1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3項)。是以,上開各主管機關基於審查分工原則,就人民各階段不同目的之申請,協力完成各權責範圍內之查詢、同意或核准之處分。
2.本件上訴人97年2月12日申請書,主旨:「……坐落於南投市○○段第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擬申請興辦南投護理之家籌備處,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附錄一㈡表格,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涉及貴管相關法令內容,即是否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敬請惠賜鑒查,並請惠復。」說明:「一、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附錄一修正規定辦理。二、檢陳相關書件:1.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一份。2.地籍圖謄本一份。3.位置圖、地籍圖……一份。現況地形圖。4.興辦事業計畫書查詢項目內容表格一份。」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依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檢附附錄一㈡「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表格,申請查詢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依上開申請書內容,及其所援引法令、表格依據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附錄一㈡表格即「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表」(查詢項目編號11「是否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查詢結果及限制內容欄);上訴人並非所謂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亦非所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縣(市)政府核准變更編定。況倘若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應檢附之表格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此與本件上訴人申請查詢之表格並不相同。抑且,倘若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其審查程序應根據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然上訴人本件97年2月12日申請書,並未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檢附興辦事業計畫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而此為被上訴人農業主管機關行使同意權限之應審查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說明:「主旨:關於台端申請查明所有南投市○○段145、145-1及145-2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等地號係為本府所辦理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區○○○○○○○路、灌排水系統,土地分配亦經交換分合重新分配,所分配位置均有面臨農水路;次查,該等地號申請變更使用,並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隨文檢附該要點乙份供參)」等語,核其內容,係對上訴人之申請查詢,函覆查詢結果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為辦理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被上訴人並於說明二後段告知相關之限制內容,即以重劃區事實狀況,依申請當時即9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告知系爭3筆土地不符合該第6點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既非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農業主管「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被上訴人亦未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所作成原處分即非所謂「未予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查詢作成原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查詢事項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惟尚不得逕請求作成最後階段即請求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詳如後述(三))。本件訴之聲明⒉,雖其聲明過大,仍應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查詢事項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意,其聲明在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關於申請查詢範圍內之行政處分部分為合法。
3.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合併自同段145、146、927、928、929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145、146地號土地為經交換分合土地,927、928、929地號係未經交換分合之原位置分配土地,惟不論經交換分合或原位置分配土地,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均係57年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上開申請書係申請查詢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其申請查詢時至處理程序終結,並無法規變更、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無涉。被上訴人依申請時即95年9月5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3項、9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予以查明函復,所準據之法令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申請查詢之標的,既屬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又無該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各款規定得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函復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已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適用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之論點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95年7月31日申請書,事由欄:「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向貴局申請南投市○○段第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得依第7點第(10)款規定,同意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語,係上訴人依據申請時即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就南投市○○段第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申請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被上訴人業以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復上訴人。觀諸上訴人95年7月31日申請書與本件97年2月12日申請書,二者申請之時間不同,申請之標的(地號)不盡相同,申請事由(前者為申請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者為申請查詢是否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有否限制)─即請求行政機關應作為之內容亦不同,自屬不同之申請案件。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95年7月31日申請書為函復,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上訴人本件97年2月12日申請書亦全未述及95年7月31日申請書。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95年之申請案件並未結案,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之申請,應可視為95年申請案之補充理由,而非新申請案,被上訴人應依95年申請時之法令即9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作成處分,及爭執原處分所認定土地之事實情況不符該第6點第3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書載明不服之對象為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03頁),並未包括被上訴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故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95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1801780號函有未明確駁回其申請或其他違法情事,或爭執其性質是否行政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本件97年2月12日申請書,依其主旨、說明、所依據法條、檢附文件及表格,係申請查詢,並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興辦事業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核准,亦未依該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及亦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同意,業如前述。上訴人就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既然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編定且未經訴願程序,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145、145-1、145-2、925等6筆地號土地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請求作成最後階段之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此部分為不備起訴要件。原判決以系爭145、145-1、145-2地號等3筆土地,原處分認不符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要要點第6點之規定,已否准其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已提起撤銷之訴,經原判決認無理由,復再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亦為無理由;南投縣南投市○○段71、73、925地號等3筆土地之變更編定部分,被上訴人未為准否處分,該部分亦無訴願決定,即未經訴願之先行程序,上訴人逕提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因將此部分之聲明駁回,論斷雖未臻完盡,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