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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8號

解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78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伊永仁
被上訴人
許文秀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經上訴人派代為警員,復經銓敘部以99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93242483號函審定為先予試用,並自98年8月16日生效。被上訴人因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1大過以上,經上訴人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9年5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83253號令核予被上訴人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於作成解職處分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該初任官等警察人員陳述及申辯的機會,以維其程序基本權。若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於參加考績會前,並未給予相當期間預作準備,即為侵害該試用人員之憲法上服公職權與程序基本權。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於核定被上訴人試用期間成績不及格前,將被上訴人成績送上訴人99年度第6次考績會審定,考績會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晚上7時被上訴人始收到上開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完全沒有預留相當時間給被上訴人作陳述意見之準備。上訴人並於考績會結束後第3日,即於99年5月28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990083253號令,核予被上訴人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完全沒有再給被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與申辯的機會。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解職處分前,所召開之考績會作成被上訴人試用期間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未給與被上訴人相當期間預作準備,亦未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該解職處分應屬違法侵害人民憲法上服公職權與程序基本權。中和二分局99年2月10日長官指示、裁示後,旋即於被上訴人任用期滿前3天即99年2月12日,以連記4個申誡處分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又拒絕追溯補記被上訴人因通過英檢可得之嘉獎,顯係為遂行其「比照(訴外人)謝舒淳模式辦理」之結果,已偏離獎懲之目的,而有其他考量之不當聯結。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足知對於初任官等警察人員為應國家考試而考取警察資格者,而非畢業自專業培訓警察之學校者,即須先予試用並由專人指導,如未指派專人指導,即完全喪失試用考核之本意,又如在此情況下核定該等人員試用期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除違反前揭規定,並侵害該初任官等人員憲法上服公職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若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於試用期間期滿,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為1大過以上者,為成績不合格。中和二分局於98年12月28日公布被上訴人98年度之獎懲記錄,竟然一次公布被上訴人申誡三次(違紀日分別為同年9月19日、11月8日、10月30日)、記過一次(98年12月7日),其間完全未對正在試用期的被上訴人通知或加強輔導,足證中和二分局根本沒有指派專人輔導。申誡多為違失輕微之事,中和二分局未以專人指導、協助被上訴人,反而以諸多輕微之違失,指摘被上訴人,終致被上訴人因輕微違失,而喪失辛苦考試取得的公務人員身分,侵害被上訴人憲法上之服公職權。被上訴人通過英語檢定,依中和二分局戶口組98年7月17日晚報資料,應予嘉獎2次。上訴人不但未予主動敘獎,而被上訴人因無派出所學長姐指導協助,不熟習上訴人之敘獎作業程序與規則,承辦人員陳威豪亦未主動處理此項業務,反而指摘被上訴人自己喪失權利,通過英語檢定為一事實,實無不得追溯補記嘉獎之理。被上訴人為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未具經驗,本應由試用機關指派專人指導,若有不良表現並應於期間予以警告並加強輔導。然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中和二分局並未指派專人指導協助,縱有指派,亦係掛名指派,任令被上訴人輕微之違失,動輒以申誡處置致試用成績不及格,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其解職處分應屬違法,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憲法上服公職權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中和二分局係指派警員黃淼榮及林瑞祥2人先後擔任指導員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指派專人指導或協助等情事。上訴人98年10月19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57229號函略以,97年基層警察特考班人員因獎懲資料無法轉檔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人事處理系統,俟派令核布後,再行辦理獎懲。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9日、10月30日、11月8日、12月7日分別違反勤務及械彈保管紀律,其懲處令係配合人事資料建置,延至98年12月28日同時發布,且各懲處令均載明教示條款並由被上訴人簽收,亦無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錦和派出所副所長張瑞賢於99年1月6日勤前教育中宣達欲辦理英檢測驗敘獎人員,應於同年1月11日中午12時前檢附相關資料繳交警員陳威豪彙整,惟被上訴人至截止之日均未繳交資料,被上訴人因個人疏失未能掌握時效繳交相關資料,同時又未能主動詢問承辦人相關敘獎事宜,造成逾時未能辦理敘獎,致自身權益受損。查據被上訴人獎懲紀錄所示,其懲處事由均係違反勤務、裝備保管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且其發生時間均係該分局長官指示前(99年2月10日前),難謂其懲處與長官指示具有直接關聯性。上訴人為審議被上訴人解職案,前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5次考績會審議時,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出席陳述意見;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5日召開第6次考績會,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已出席陳述意見,上訴人據以核布被上訴人解職,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一)上訴人於召開99年5月25日第6次考績會前,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非未為通知;被上訴人雖主張之「相當期間」究係為何,其法令依據何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審議被上訴人本件解職案,前已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5次考績會,並於第5次考績會審議時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已親自出席為相當詳盡之答辯,而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5日召開第6次考績會時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亦親自出席為相當詳盡之答辯,以上訴人第5、6次兩次考績會召開時間間隔已有一月餘,縱以上訴人係於召開第6次考績會前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亦難謂有被上訴人主張「未預留相當期間通知」之情事,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可言。依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獎懲記錄所示,其懲處事由均係違反勤務、裝備保管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且其發生時間均係中和二分局長官指示前(99年2月10日前),是難認其懲處與長官指示具有直接關聯性。被上訴人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二次懲處令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經上訴人駁回申訴且未再提起救濟程序而確定外,其餘懲處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申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懲處令或經其合法申訴遭駁回且未再提起救濟程序,或根本未合法申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所有懲處令均告確定之後,再為此部分有關不當聯結之主張等情,亦無可採。細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試用期間獎懲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懲處令,其中大多數為相關勤務中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席之情形,另有數次係與其所配置之警械槍彈清點不確實、保養不力、放置不當,均係出自於個人之事由所為之疏失,與有無專人指導尚難謂有直接之關涉;再者,被上訴人所受相關懲處令均因被上訴人未進行完整之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未派專人指導等情,亦無從據以撤銷已確定之懲處令。(二)惟被上訴人如能執其於試用期間英檢通過之事實追溯補記嘉獎2次,將得使其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未達一大過(累積後為申誡8次),則其試用成績即非不及格,更不得以此為由將其解職。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或中和二分局彙整後送到英檢中心以完成英檢報名程序,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參加英檢之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則中和二分局為何無視績效之評比,而未依提升英語計畫第柒點之相關規定陳報該分局通過相關英語能力檢定測驗人數比例表,即中和二分局承辦單位戶口組是否不待被上訴人提出,即應依職權統一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通過英檢之情事,已容非無疑。有關上訴人辦理英檢敘獎案,係由上訴人外事科每半年辦理調查後再統一敘獎,而有關本件98年度下半年通過英檢測驗員警獎勵案,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30日北縣警外字第0980195270號函通知上訴人各單位及各分局,中和二分局收受上開上訴人98年12月30日函,固曾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報,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知悉此情。經核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錦和派出所99年1月6日勤前教育紀錄簿,並未見承辦英檢敘獎單位戶口組於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欄位中表示應於99年1月11日前提出英檢敘獎資料,否則即生失權之效力外,亦未見有何臨時動議事項之記載,已難認於該日勤前教育時,被上訴人業已知悉應於99年1月11日前完成申請英檢敘獎之情事。被上訴人曾接獲傳閱之資料,除上開未見有何臨時動議事項記載之勤前教育紀錄簿外,並未見其他,如以此勤前教育紀錄簿之傳閱,惟其上亦無相關事項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使被上訴人知悉應於99年1 月11日前提出英檢敘獎之申請。被上訴人曾委由證人洪聰興於99年1月28日向戶口組代為口頭申請英檢敘獎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本案須於99年1月底前完成敘獎的陳報,被上訴人既於99年1月底前委由證人洪聰興向承辦之戶口組提出口頭申請,自不得謂其已逾申請敘獎之期限。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發布英檢敘獎名單,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試用期滿之後,惟本件被上訴人與一般正式員警不同之處,在於被上訴人係處於「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成績及格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解職、取得正式警員身分與否之權益甚鉅,是試用期間發生之獎勵事實,如無具體法令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敘獎者始得生效之情形下,為保障被上訴人憲法上之工作權,原則上該敘獎應可以「特案」、「追溯」之方式於試用期間內生效,即該發生敘獎事實係發生在試用期間內,因敘獎而條件成就,否則將可以人為操縱時間之方式,使應敘獎案遲未通過,懲處案則快速通過,進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之處遇。如對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英檢通過之事實視而不見,則將對被上訴人產生解職之不利效果,其間之不公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就英檢申請敘獎之主張,尚難謂為無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28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次記1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1大過以上者。…(第3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4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第5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試用人員有本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3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且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警察人員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經互相抵銷後,累積達1大過以上(即申誡9次以上)者,即屬試用成績不及格,應予解職,未確定前,且應先行停職。

(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6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之試用期間,獎懲累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嘉獎2次,申誡9次,記過1次,被上訴人除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二次懲處令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經上訴人駁回申訴,未再提起救濟程序(再申訴)而確定外,其餘懲處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申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於其初任警察人員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經互相抵銷後,累計申誡9次,已達1大過以上,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9年5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83253號令核予被上訴人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規定,洵非無據。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審議被上訴人本件解職案,前已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5次考績會,並於第5次考績會審議時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已親自出席為詳盡之答辯,而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5日召開第6次考績會時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亦親自出席為相當詳盡之答辯,以上訴人第5、6次兩次考績會召開時間間隔已有一月餘,縱上訴人係於召開第6次考績會前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亦難謂有被上訴人主張「未預留相當期間通知」之情事,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可言。依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獎懲記錄所示,其懲處事由均係違反勤務、裝備保管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且其發生時間均係中和二分局長官指示前(99年2月10日前),難認其懲處與長官指示具有直接關聯性。被上訴人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二次懲處令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經上訴人駁回申訴且未再提起救濟程序而確定外,其餘懲處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申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之懲處令或經其合法申訴遭駁回且未再提起救濟程序,或根本未合法申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所有懲處令均告確定之後,再為此部分有關不當聯結之主張等情,亦無可採。細繹被上訴人試用期間獎懲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懲處令,其中大多數為相關勤務中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席之情形,另有數次係與其所配置之警械槍彈清點不確實、保養不力、放置不當,均係出自於個人之事由所為之疏失,與有無專人指導尚難謂有直接之關涉;再者,被上訴人所受相關懲處令均因被上訴人未進行完整之救濟程序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派專人指導等情,亦無從據以撤銷已確定之懲處令,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關於聽證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其試用期間未蒙上訴人派專人指導等情,自不足採。

(四)復按上訴人為提升員警英語能力,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18日警署外字第09800603021號函,制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提升員警英語能力訓練實施計畫(下稱提升英語計畫)」賦予初次通過英檢員警得予獎勵,惟英檢成績涉及個人隱私,通過英檢者應主動提出敘獎申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英檢通過敘獎之申請,此參諸證人洪聰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詢及通過英檢是否可以敘獎,其隔天(99年1月29日)上午即向戶口組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說英檢通過的敘獎已於99年1月12日統一造冊並呈報警察局,現已逾期,無法個別辦理行政獎勵,惟可併入99年上半年度英檢通過的獎勵,因為是半年核辦一次,這一次是98年下半年的獎勵,當天其就立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直至下午才聯絡上,並告知被上訴人英檢敘獎業已逾期,據戶口組承辦人員告知下一次就可以提出通過英檢資料辦理敘獎,被上訴人並未將英檢通過的書面證明資料交付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英檢通過資料,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申請敘獎。遑論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主管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參照),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遽以就被上訴人英檢通過敘獎申請案部分,應由上訴人轄下中和二分局主動為其提報以完成敘獎程序,且為保障被上訴人憲法上之工作權,原則上該敘獎應可以「特案」、「追溯」之方式於試用期間內生效,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解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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