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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14號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
上訴人
理廠
代表人
陳坤浤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承受前高雄縣政府業務)
代表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0日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有效期間回溯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原處分之適法性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存在,原審於裁判時並未審酌該變更後之事實;是本件應探討行政處分之溯及效力,因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許可,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高雄大○○○區○○道系統管理單位,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高縣府環三字第00007-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9時25分至20時55分許派員至其所屬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號之大發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廠97年10至12月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所載廢(污)水排放量中,共有23筆超過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除現場開立編號:D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21時前完成改善外,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㈡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大發廠),領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自94年3月8日至96年5月27日,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7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廠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所載廢(污)水排放量,共有23筆資料超過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核准每日廢(污)水最大量(16,158立方公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予以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審查延宕,未於期間內完成審查作成准駁處分,致侵害其信賴利益,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事後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已溯及自96年5月28日起算,故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云云。惟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之規定,足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排放許可證變更登記前,其排放廢(污)水仍應確實遵守原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本件上訴人為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原領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有效期限至96年5月27日止,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作業,雖審查作業期間數次經被上訴人以資料不全等理由退件並命補正,尚未有所准駁。惟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許可文件期限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申請程序,依前揭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於原證件有效期限屆滿後,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並領取核發新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無需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惟仍應確實遵守原許可證核准之排放量,須經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則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稽查之前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即不得擅自排放超過既有核准規模之廢(污)水水量,仍需依原核准水量運作,與被上訴人就該變更許可內容申請案之審核時間是否過長遲延,要屬二事。則被上訴人雖未依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上訴人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上訴人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98年2月4日府環三字第0980001581號函附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16,158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上訴人其後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24,000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96年5月28日起算,惟此既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於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屆至前,即已於96年4月13日向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至24,000立方公尺,惟遲至98年8月20日始獲核准變更,並將有效期間回溯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派員稽查時,發現23筆放流水量紀錄表資料已逾原核准排放量,而作成本件裁罰處分,然查,上開排放量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嗣後核准並追溯其許可期間,則原處分所判斷之許可量當因而改變,其適法性於訴訟程序進行時亦不存在,詎原審法院逕認原處分並未違法,顯然未盡審查處分適法性之職權,亦有違人民權利有效保護原則,本件涉及行政處分實質效力與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等重要基本原則,其提起訴訟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應予許可。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3項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而非依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故被上訴人援引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作成處分,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所應遵循之法令依據,漏載本件違反上開審查辦法之具體條文,原處分顯難謂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審法院對於前開主張復未審酌並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開編號:D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係命上訴人於限期6日內改善,並無提及處罰事項;嗣後,前高雄縣政府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亦未告知將依法課處罰鍰等情,足使上訴人合理信賴如於期限內提出實質排放廢(污)水量改善證明文件,即可免予受罰,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善完成後仍作成裁罰處分,顯有悖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詎原審法院對此亦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有由本院就上開原則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向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至24,000立方公尺,遲至98年8月20日始獲核准變更,並將有效期間回溯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至24,000立方公尺之效力期間,自及於96年5月28日以後之排放量;然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除限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21時前完成改善外,並裁處1萬元罰鍰,係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19時25分至20時55分許派員至其所屬之大發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廠97年10至12月放流水量紀錄表所載廢(污)水排放量中,共有23筆超過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本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月20日核准變更上訴人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至24,000立方公尺,並將許可期間回溯自96年5月28日以後之排放量,從而原處分所認定之排放許可量,業因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上訴人回溯變更而改變,被上訴人既已核准變更上訴人每日廢(污)水排放量,且溯自96年5月28日起生效,從而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即不存在,是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變更,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廢(污)水排放量即在准許範圍內,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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