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1號
- 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從業人員甄試,其報名簡章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予分發進用或即予終止勞動契約」,經求職者於9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訴,該規定對狀況良好之精神疾病患者構成就業歧視。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9371801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3065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但書規定「但若不知法律或顯無歧視之故意或惡意者,得減免之。」上訴人是否有上述情形,被上訴人並未論及,即有未妥。嗣經被上訴人補正再提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該會100年3月31日第71次會議評議結果:「身心障礙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依據該審議結果,以100年4月25日府勞就字第10030595200號裁處書,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1年6月12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㈠、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中所謂之「歧視」,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應如何理解並加以解釋適用於本案,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故應允許上訴人上訴。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簡易訴訟程序於必要時,應行言詞辯論。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賦予當事人自主擇定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僅依上訴人99年從業人員甄試簡章之內容,逕認上訴人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歧視事實,未實質審酌申訴人之所以不獲進用,實係因其筆試未達標準,逕與簡章中之文字做不當之連結與想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似具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原判決無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實質上探究實際撰寫上開簡章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歧視之意圖,率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行政罰之責,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賴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是原審就本件個案事實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歧視」要件,乃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關法律見解之爭議。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係因該案應探討行政處分之溯及效力;又99年判字第1352號判決亦是因個案事實所涉環保署前後函釋內容存有歧異,始經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核與本案情節有別,自無從為上訴人援引為應許可本件上訴之論據。至上訴理由其餘指摘,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仍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