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碧容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代表人
- 艾特妮拉.安德瑞黎(Antonella Andrioli)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以「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8470號「法倫天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06746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關係人乃依法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5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將前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9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於整體商標之識別性遠高於外文「Valentino Coupeau」,以此中文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差異,難謂構成近似,亦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基於同一審查原則及「相同/類似事物,應為相同/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第1000946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爭議案中,被上訴人明白認定本案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本案被上訴人應為相同之認定。且原處分提及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一點,純屬承辦審查員個人主觀臆測,要無可採。又查「Valentino」(男性)、「Valentina」(女性)、「Valentine」(中性)皆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幾已成為全義大利人、全人類之共同資產,並非為參加人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首創,本院商標案件的訴狀中,亦直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不應為據爭商標壟斷。據爭商標雖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然其在台灣消費市場上僅有三個銷售據點,營業額亦不高,一般消費者無從接觸,僅知名於高收入消費族群、媒體、記者等特定階層之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VALENTIN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領帶、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因此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另上訴人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是上訴人竟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據爭商標乃由外文「VALENTINO」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則為外文「Valentino Coupeau」及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系爭商標中之中文與外文上下排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中之「Valentino」置於首字,更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重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首字「Valentino」既與參加人據爭「VALENTINO」商標英文字母及讀音完全相同,僅有英文大小寫有所不同而已,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詳細資料可作商標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㈡二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相較,均屬衣服、領帶、襪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功能、用途及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㈢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查外文「VALENTINO」係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1月3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0444、8914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256、920301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而上訴人所稱於1997、1998年海峽兩岸交流開展以來,即長期、持續地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及授權「Valentino Coupeau」商標予其他廠商大量使用於服裝、皮件、傘具、寢具、毛巾、浴巾等各類商品云云,所提出之使用、廣告資料多屬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以後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比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㈣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上訴人於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參加人之商標,並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上訴人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註冊第811296、877086號等商標評定案,皆引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代理人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推認上訴人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故上訴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㈤上訴人雖訴稱以外文「VALENTINO」係義大利人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薄弱,且不乏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應予過度保護云云。惟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上訴人所訴尚非可採。㈥上訴人又稱類似案件多件,被上訴人均認外文「Valentino Coupeau」與「VALENTINO」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所稱之個案事實,顯係未考慮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與據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㈦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及上訴人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故上訴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外文「VALENTINO」係義大利人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薄弱,且不乏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應予過度保護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乃應用於一般圖案、普通文字若屬洋人名、姓或國人名、姓之爭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適用前揭法條有適用不當之違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5款、第16款規定,專為洋人、國人姓名之爭而制訂,不應有土洋標準不一之情況發生,原判決未適用前述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者,原審業已說明: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所稱之個案事實,顯係未考慮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與據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等事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以:本院另案判決及裁定均曾認為VALENTINO為義大利之普遍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有加註其他文字,一般消費者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被上訴人對於相類似案件為不同處理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生存權、財產權之規定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案若認Valentino與含Valentino字樣商標近似,則上訴人即參加人之8件評定含Valentino字樣商標將成立,並可回溯至參加人曾被撤銷或自行撤銷之商標,而再度重新申請Valentino商標云云,係屬另案申請問題,自與本件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㈣另按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依經濟部(原判決誤書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應予更正)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公告同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參考美國實務第二巡迴法院就商標是否有混淆之虞所列示之拍立得清單(Polaroidfactors)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經核,該審查基準以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模擬相關的市場情境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法規意旨,自得予以援用。經查,原判決關於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未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顯見兩商標確實無近似,被上訴人曾為第18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處分,且參加人未再提上訴而結案,本案亦應適用,否則將構成矛盾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以已減縮商品類別至僅存手套單一項目,與據爭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可能性降至最低,二者不近似性更加提高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於「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業經原判決認定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相較,均屬衣服、領帶、襪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功能、用途及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再者,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上訴人縱嗣後減縮其指定使用商品為「手套」,仍無礙於系爭商標因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上訴主張,殊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所提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29號判決,以及指摘: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核發申請第99003204號法倫天諾‧古柏商標核准通知(參見附圖3),該申請案指定於第21類烤肉商品,申請日前尚有註冊第1875723號商標及第981661號商標(參見附圖3)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且已核准延展十年,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顯有法理矛盾云云,亦屬另案個案審查是否妥適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