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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0號

再審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碧容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表人
Antonella Andrioli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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