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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25號

上訴人
游清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438-1、438-4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嗣因疑似建有未經申請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案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7日以桃稅土字第0970105342號函(下稱97年8月7日函)上訴人自變更使用之次年(98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如有異議請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核定。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申請重行核定,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以桃稅土字第970145126號函(下稱97年11月26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起即作農牧使用迄今,惟自80年間起,鄰地地主即有違章使用,並佔用農路充作私人使用道路,並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擅自於92年間鋪設柏油路面,嗣龜山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為不實舉發以該工廠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6日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二)本件系爭土地上未建有違法使用建物,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該建物自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另上訴人要求測繪,或要求被上訴人就其認定之建物究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何處?面積多少?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比例為何?等情,予以會勘或指明,然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並串同地方地政事務所,多次拒絕上訴人複丈、鑑界之申請。(三)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之內容,係改變系爭土地原課徵地價稅之方式,然該函卻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稱之建物測繪、照片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顯有未盡調查舉證能事之不法,訴願決定亦未調查,即維持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亦有可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桃園縣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農管字第0970242244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顯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7年11月24日以桃龜鄉城字第0970036994號函之意旨,系爭438-1地號土地有變更建物使用屬實;至438-43地號土地雖係疑似有建物,惟本件上訴人使用土地,已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來土壤造成負面等影響,非屬農業經營使用至為明確,不屬土地稅法第10條農業用地之範疇,且不符同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故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6日函否准上訴人恢復課徵田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97年地價稅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人民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訴訟權能」。另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2.地價稅之開徵及核定處分,乃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97年10月28日「申請書」性質上既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故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且97年度地價稅係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開徵,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核課97年度地價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97年10月28日所為「申請」案,致為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核稅處分甚明,故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尚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二)98年度地價稅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需以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98年度地價稅係於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開徵,納稅義務人於98年10月底左右方會收到繳款通知書,是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自無所謂核稅行政處分存在可言;至若上訴人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又縱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說明欄第4點之教示條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並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仍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查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係針對上訴人不就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函申請重新核定所作成之決定,該決定否准上訴人恢復課徵田賦之申請,係屬行政處分(核屬第二次裁決),上訴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法之所許。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謂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並將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誤解為課予義務訴訟,復以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具訴訟權能),而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使其喪失尋求救濟之機會,剝奪其行政救濟權益等語,非無理由。(二)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除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外,尚包括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函,惟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撤銷原處分並未包括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函,訴願決定亦僅針對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而為審理,其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函應屬爭議之範圍云云,核無足採。(三)查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函係依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7年11月24日桃龜鄉城字第0970036994號函所作成,該龜山鄉公所函謂:「……438-43地號疑似有建物佔用,請申請地政單位鑑界確定後,方能認定。」等語,則本件系爭土地究有無建物佔用?佔用面積多少?是否影響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事實尚屬不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鑑界,亦未說明不予鑑界之理由,即逕予否准上訴人恢復課徵田賦之申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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