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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3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3號

上訴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登記名義人陳日月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查知,本案前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以新登字第212870收件號就相同事項申請登記,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相同,然於登記簿卻僅有姓名之登載,餘如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事項均空白,致無法確定該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即訴外人陳日月)為同一人,該案經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於訴願決定駁回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再度持憑系爭判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審認該申請案內仍未提示足資證明系爭判決所載之被告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事證,且原訴願決定既經確定,就該系爭判決移轉事件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或撒銷原處分,故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持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號、登記名義人係為陳日月均無不符,依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半字第0930724554號函示,被上訴人應受理申請人之申請而為移轉登記,雖被上訴人於駁回說明僅表示本件案件與上開函示有別,惟未明確指出理由,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函示乃係內政部於上訴人91年11月18日申請案件所作成之函示,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持之重新申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自不受上開案件之拘束。被上訴人按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示意旨,應依職權審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將此歸責於申請人,且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日月於土地登記簿上年籍登載不全,乃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當時之疏失,自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況登記名義人既查無年籍資料,被上訴人又何以認定登記名義人陳日月非上開判決之被告陳日月。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日月與案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為同一人,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日月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與其前於81年間向內政部陳情內容互相矛盾。又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18日以新登字第212870收件號就相同事項申請登記,亦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相同,然於登記簿卻僅有姓名之登載,餘如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事項均空白,致無法確定該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即陳日月)為同一人,該案經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上訴人於訴願決定駁回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自受該訴願決定拘束,上訴人復未另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資料,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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