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41號
- 上訴人
-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Colgate-Palmolive Company)
- 代表人
- 李頌初(Song-Chu Lee)(商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韋傑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以「PRO-RELIEF」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牙膏、牙粉、牙鹽、潔齒劑、漱口水、假牙清潔劑、洗牙劑、牙齒潔白劑、牙齒保健塗劑、牙齒專用亮光劑、假牙亮光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口腔清香劑」、第5類之「口腔保健藥品,即除牙斑藥劑、醫療用漱口水、牙用懸浮液、牙用氟化物、醫療用口腔洗淨劑」及第21類之「牙刷、電動牙刷、牙縫清潔刷、假牙清潔刷、指套牙刷」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以99年3月26日商標核駁第3218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6072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猶未甘服,即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商標確具識別性可表彰指定商品,屬暗示性商標,准系爭商標註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原判決自行割裂系爭商標中譯「專業舒緩或止痛」意涵,而刻意捨棄「專業救濟、救援」等其他意涵,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商標法第5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中文意義是否為口腔清潔、保健商品功用說明,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