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洪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裁字第31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訴願法第46條要求訴願機關必須對訴願代理人為送達之本旨,係在於保障訴願人於指定對於訴願事項較為熟稔及專業之訴願代理人後,得由訴願代理人進行訴願活動,俾利確保訴願人本於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願權,從而立法者賦予訴願機關應對訴願代理人為送達之義務,堪認訴願法第46條前段之內容係屬於憲法第16條訴願權之具體規範,應具有拘束訴願機關之效力。又訴願法第46條但書是該法條前段之例外,訴願機關必須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訴願程序中對於訴願人本人送達,對於保障訴願人之利益較為妥適時,始得本於機關職權,捨訴願代理人而逕行對訴願人本人為送達,否則顯然妨害訴願法第46條前段規範之落實。倘訴願機關未說明其並未對訴願代理人為送達時,訴願人會誤認為訴願機關已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規定對訴願代理人為送達,訴願人無須另行為何種處理,將造成訴願人行使訴願權之妨礙,尚難認對於訴願人無不利之處,亦不能肯認合於憲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46條之本旨。(二)本件訴願機關捨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而逕行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然審酌本案具體情事,倘訴願機關對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送達訴願決定書,對於聲請人尚無何種不利益可言,訴願機關亦未表明有何應當對聲請人本人送達之必要性,復未記載其並未對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為送達及說明其理由,致聲請人無從知悉訴願機關未對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為送達,準此,應認訴願機關率然對聲請人為送達之行為,核與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有未合,殊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於99年4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屬適法,卻因原審法院恝置上情,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本院復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之見解,實難認原確定裁定於法無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所為:對聲請人本人送達訴願決定書,已發生送達效力,據此計算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期間,因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乙節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