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
- 抗告人
- 焦中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服役期間因公傷殘,退伍後因傷殘謀生能力不足,且因不堪疾病無法工作,又未獲得國家照顧,生活極度艱困,四處奔走陳情未獲公平對待,亦無資力委請律師,實不堪負荷訴訟費用;另基於國際公約、人權保障等精神,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証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之權益在因公事故時已受到侵害,依被害人保護法應受到應有權益之保障,加害人應負法律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仍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