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8號
- 抗告人
- 陳耀東即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新建工程暨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以98年10月13日D建字第09810004401號函(下稱98年10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採購案已於98年10月12日決標予參加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另以98年10月9日D建字第09810003101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經評選為系爭採購案之次優勝廠商),該通知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決標結果,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30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相對人以98年12月8日D建字第09811011551號函仍為維持98年10月13日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因相對人於98年11月19日、20日於臺北世貿中心舉辦競圖首獎成果展時,抗告人始知悉參加人之設計圖說並未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設計貨車車(坡)道/引道,不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之規定,此並非屬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故抗告人於知悉後10日內之98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並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異議符合法定時間及程序,則應認抗告人已完成回復原狀、補行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㈡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區分投標廠商是否有機會知悉招標廠商之採購過程、結果違反法令,凡有超過10日異議期間或超過決標日次日起15日之申訴案即不合法駁回,將使政府採購法第1條精神無法確保,且該款但書將永不可能適用,故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知悉」,應指申訴廠商實際知悉「招標機關之採購過程或結果有違法」之事實起算,而非知悉「招標結果」之事實起算,原裁定以該款但書駁回,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又投標廠商尚不知有何「違反法令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而僅知悉得標結果之時而無法提出異議之情形,將如何計算異議期間,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規定,故屬立法疏漏,有待司法機關為妥適解釋,以補不足。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內容,並無本件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㈢工作概要及需求說明」中「貨車運輸坡道/引道」,以「地下層(B3、B2、B1)區域為停車與裝卸區」取代之情形,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情事。
四、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依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有案號者,其案號。決標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決標日期。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決標金額。以單價決標者,為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總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有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額。不予公開者,其理由。招標及決標方式。有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其刊登採購公報日期。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採購金額。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1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⑴相對人係於98年10月1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而以98年10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該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並於同月20日公告決標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期間,如從其98年10月16日受通知之次日起算,迄同月26日(星期一)即屆滿;如自98年10月12日決標次日起算15日,則至同月27日(星期二,原裁定誤為星期一)屆滿;縱使自相對人98年10月20日公告決標結果次日起算10日,至同月30日(星期五)亦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出異議,抗告人異議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⑵相對人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悉數登載應公告事項,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8年11月19日、20日之公告首獎成果展,實係相對人應經濟部國貿局邀請將系爭採購案獲決標廠商之成果圖提供展覽,非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決標公告,抗告人主張應自該展出日期起算異議期間,於法無據。又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縱抗告人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出異議時併予申請,然其未為之。另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意旨,抗告人主張僅依相對人之決標公告,不能查悉98年10月13日函有無違法,而有參酌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之必要,然其不申請閱覽該投標文件,而導致遲誤表示異議之法定期間,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有違。⑶依抗告人於98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收文)之意旨可知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提出,其自申訴至起訴後提出99年12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㈦狀前,皆稱其異議係在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未曾表示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顯見抗告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自不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向相對人提出,並非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主張,即當然發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等詞資為論據。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主張回復原狀之理由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稱「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且抗告人亦未於提出異議時並申請回復原狀;其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前始主張程序重開,亦不符合同法第128條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非有理。另相對人已為決標公告並通知抗告人及得標廠商,即與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中「過程未經通知或公告」之規定不同,故無該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中「過程未經通知或公告」應解釋為「投標廠商是否有機會知悉招標廠商之採購過程、結果違反法令」之意,而使投標廠商於知悉起10日內可提出異議云云,亦無足採。再,本件爭議者並非法令規定必須公告事項,抗告人主張決標公告並無得標廠商就招標文件「㈢工作概要及需求說明」中「貨車運輸坡道/引道」,以「地下層(B3、B2、B1)區域為停車與裝卸區」取代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至其餘有關異議是否有理乃相對人決標是否合法之實體上爭議,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敍明之。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